審理過程中,原告侯永帥訴稱,2013年8月21日被告閆國慶以資金緊張需要周轉幾天為由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后經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種不理由拖付,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60萬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到實際還款之日)。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閆國慶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借貸法律關系,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160萬元。2013年3月份,被告和河南省眾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協商達成了口頭合伙協議,協議約定在蘭考縣城關鎮健康路東段(原蘭考縣畜牧局東)購買國有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后因投資資金緊張,經被告和河南省眾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議,再找一個投資合伙人入股,以彌補資金短缺。2013年8月初經朋友介紹,原告侯永帥參入合伙投資。2013年8月21日,原告將前期投資費用160萬元打入被告的賬戶,用于辦理該土地的出讓手續費用。上述是原告出資參與房地產合伙開發的事實經過,被告與原告之間系合伙投資關系,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原告所訴的借款160萬元是用于辦理合伙投資房地產開發的前期投資費用,無借款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法庭查明本案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侯永帥通過陳永利的賬戶以網上轉賬匯款的方式轉給被告閆國慶160萬元錢。原告侯永帥訴稱該160萬元是借款,被告閆國慶辯稱該160萬元錢并非借款,而是其與原告侯永帥合伙開發房地產生意,原告打入被告賬戶的前期投資費用,并提供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1、2014年5月28日蘭考新登恒盛置業有限公司退伙協議一份(該協議是被告之子閆維平與蘭考新登恒盛置業有限公司和侯永帥簽訂);2、2014年5月28日閆維平向蘭考新登恒盛置業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保證金利息承諾書一份;3、2014年5月28日蘭考新登恒盛置業有限公司同意將900萬元轉讓給開封天晟置業有限公司證明一份;4、2014年5月28河南省眾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同意將500萬元轉讓給開封天晟置業有限公司證明一份;5、2014年5月28河南省眾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同意將1200萬元轉讓給開封天晟置業有限公司證明一份;6、2014年5月28蘭考縣財政局開具的土地出讓劃撥收入專用票據,金額2600萬元;7、證人郭東玲、閆維平的出庭證言,證明該款是投資款,而非借款;8、徐二剛的證明一份。
(以上為判決書)
上述事實有工商銀行的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協議、承諾書、證明、票據、戶口本、營業執照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侯永帥提供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能夠證明其向被告閆國慶支付160萬元的事實,原、被告雙方對此均無異議。被告閆國慶辯稱上述160萬元款項是其與原告侯永帥及河南省眾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伙開發房地產的前期投資費用,用于辦理該土地的出讓手續費用,該筆款項并非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此,被告閆國慶應當對該160萬轉款不是借款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由于上述款項數額巨大,被告閆國慶就該筆款項的去向未作出合理說明,亦未提交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的相關票據等有關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故對被告閆國慶辯稱該筆款項是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相關費用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合伙問題,被告閆國慶辯稱其和原告侯永帥系合伙關系一起從事房地產開放,該160萬元是二人合伙期間投資房地產開放的前期投資費用,因其未提交其與原告侯永帥系合伙關系的相關證據,亦未提交原告侯永帥將該160萬元打入被告閆國慶賬戶時是否已存在合伙關系的相關證據,且原告侯永帥對合伙關系不予認可,故對被告閆國慶辯稱其與原告侯永帥打款時就存在合伙關系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原、被告之間雖然沒有訂立書面借款合同,原告僅提供了轉賬憑證作為證據,但法律并未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如果僅僅是因為沒有書面合同就否認借貸關系的存在,顯然有可能違背客觀事實和民間交易的習慣,況且被告對其取得該筆款項的支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并結合日常交易習慣,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的可能性明顯大于被告的抗辯理由,故原告侯永帥要求被告閆國慶按借款償還該160萬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生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閆國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侯永帥借款160萬元;二、駁回原告侯永帥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用19200元,由被告閆國慶負擔。來源:一點資訊